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佑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26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10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供稱施用時間為「106年7月18日某時」,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8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40ng/ml及1010ng/ml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採尿前5天(即120小時)內。被告所稱其施用時間為106年7月18日某時,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年7月26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尚有父親、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博彥中 」、「 榮哥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據覆經循線前往埋伏查緝,均未查獲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2919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該醫院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8.175公克,驗後淨重8.16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0.853公克,驗後淨重0.84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含包裝袋1只)││前淨重0.586公克,驗後淨重0.572公│││││克)│└──┴───────┴───┴─────────────────┘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