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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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李祥
陳寬仁夏笭李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0恩,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九龍禮儀館」〈下稱九龍禮儀館〉後自行離去)、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九龍禮儀館後自行離去)、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蔡文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行審結)、少年張簡0安、馮0侑(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39-THW號重型機車,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0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捷西路口「大寮捷運站」附近聚集並遮蔽車牌,隨後於同日時35分許出發,行經中正路、鳳林路、○○○區○○○○路○○巷、瑞興路、博愛路、鳳松路、八德路、文衡路、○○○區○○○路、陽明路、澄和路,國道一號東側便道至「九龍禮儀館」重新集結,繼而行經鼎金一巷、鼎力路、建工路、大順路、覺民路、壽昌路、義昌路、光武路、九如一路至國道一號東側便道,沿途逕以併行佔據車道、集體競速、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時30分許陸續解散逃逸。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簡0安、馮0侑、陳0恩及共同被告蔡文齊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行進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01至126、134至140頁),復據被告等人均坦認不諱,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類如本件多數人騎乘或駕駛車輛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或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在內,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準此,本件雖無從查明實際參與犯罪人數為何,另有部分參與者於行車途中陸續離去,然被告等人既自承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且經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公共危險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於行為時(即106年4月5日)尚未年滿20歲,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誤認其須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罪云云,容有未恰,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前揭方式持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乙○○、丁○○偕同他人逕
以危險方式行駛市區道路,罔顧往來車輛及行人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要未全程參與,至被告乙○○先前同因飆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判處拘役50日而未構成累犯),另兼 衡渠 等各自學歷、經濟暨家庭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坦承全部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丁○○則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現仍在緩刑期間),及被告乙○○亦涉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尚由本院另案(10
6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遂認渠2人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