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華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長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其本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於
105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