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悔改,」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0時許至11時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檢」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梁榮發(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發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統一超商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梁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