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山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劉峻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9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115巷口,不慎與由 吳岱臻 騎乘、搭載少年李○毅(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少年李○毅撤回告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