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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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曾憲晴 上訴人 嚴秋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上訴人 郭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嚴秋明新臺幣(下同)1,468,11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嚴秋明1,508,113元,及其中1,468,1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部分自本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郭承武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慕谷 慕魚 」(下稱慕谷慕魚)之地形地貌十分熟悉。恰逢被上訴人高中之學弟妹 曾慶安 、楊 招弟 及訴外人 胡欣怡 、 王翊璇 、 韋佳佑 、 陳右昕 、 陳沛貽 、陳 俞蘋 、 陳彥傑 、 蔡荐銘 、 鄭筱儒 等人欲到花蓮旅行,被上訴人遂主動向曾慶安、 楊招弟 等人提議至慕谷慕魚溪谷內戲水,並於民國104年9月1日帶領曾慶安、楊招弟等人前往慕谷慕魚,並親口對訴外人胡欣怡、蔡荐銘、韋佳佑等人告知如果有人溺水,其將會負責救援,保證眾人之安危等語。待眾人抵達溪谷後,王翊璇、楊招弟等人因不諳水性,竟先後發生溺水,其餘戲水之人與被上訴人雖試圖救援,但溺水之楊招弟已有緊抓物體不放並強壓至水中之情形,因此前揭試圖救援之人遭遇此情,紛紛閃避,王翊璇等人最終抓住岸邊之岩石,始免於溺斃,僅剩楊招弟於水中不斷試圖掙扎,然被上訴人即大聲呼喊,命令曾慶安下水救援楊招弟,曾慶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下水救援楊招弟,奈何楊招弟之力氣過大,將曾慶安拉扯、下壓而無法呼吸,造成楊招弟與曾慶安不幸溺斃,雖經送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曾慶安仍不幸逝世。查被上訴人明知慕谷慕魚園區內因水深危險而禁止戲水,且知悉慕谷慕魚經常發生溺水事件,對於眾人有可能溺水之情形可得預見。待楊招弟溺水時,被上訴人亦有下水救援,並親身經歷遭楊招弟緊抓不放並強壓至水中,因已親身體認救溺確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性,更加提升其注意義務,不得恣意貿然指揮、命令他人;而曾慶安因背對眾人,對楊招弟溺水眾人救援未果紛紛閃避乙節毫不知情,被上訴人卻明知下水救援定會遭遇前揭所指遭強拉入水之高度危險性,仍貿然喝叱毫不知情的曾慶安下水救援,實可預見曾慶安將遭楊招弟拉扯至水中,導致溺斃之結果,惟被上訴人並無應注意而無法注意之情形,仍悖於其注意義務,未給予任何警告、提醒,即大聲喝叱曾慶安「快點啊,你幹嘛」等語,以嚴厲語氣及手勢要求曾慶安下水搶救楊招弟,致使曾慶安無暇判斷而下水救援,終因楊招弟之拉扯、下壓,同遭溺斃。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可預見溺水者強制拉扯、壓制他人之行為,恐將致使不知情之曾慶安同遭溺斃之結果,仍貿然要求、命令毫不知情的曾慶安下水救援,導致曾慶安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其「具過失之錯誤指揮行為」,此舉顯然已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曾向眾人表示,如有人溺水將會負責救援等語,顯然已自願承擔救援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要求、命令曾慶安下水救援後,眼見曾慶安遭楊招弟不斷緊抓、拉扯並強壓至水中,亦呈現溺水狀態時,被上訴人竟未下水救援曾慶安,導致曾慶安溺斃死亡,因被上訴人違反救援義務之行為致使曾慶安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此行為應負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曾憲晴、嚴秋明為曾慶安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導致曾慶安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曾憲晴、嚴秋明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57元、殯葬費用為303,845元;並致使曾慶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曾憲晴、嚴秋明各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393元、1,168,113元;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憲晴1,55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嚴秋明1,46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花蓮行」之旅遊經費,並無就旅遊行程、路線規劃等,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純係一起結伴出遊,是大家提議來玩的,非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就本次旅遊,並無指揮監督之情;楊招弟溺水時,被上訴人曾救護王翊璇上岸,亦曾嘗試救援楊招弟,卻未成功,曾慶安下水係為救助楊招弟,非順從被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亦未命令曾慶安下水,除被上訴人及韋佳佑外,尚有在場之遊客二男一女下水幫忙救助曾慶安。雖然最後曾慶安不幸死亡,但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由本件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譯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僅說:「誰會游泳」、「快點啊你,你幹嘛」、「快點」等三句話,顯係在沒有體力之情形,哀求在場之其他遊客下水救人。故被上訴人上揭三句話語,非專向曾慶安為之,更無指揮喝令可言。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多人在現場呼喊:「快點」、「快點」云云,堪認當時多人溺水、現場混亂,在場之人均非常緊張;被上訴人前開「誰會游泳」、「快點啊你,你幹嘛」、「快點」等三句話,與其他在場人呼喊:「快點」、「快點」云云,意義相同,均非特定對曾慶安一人為之,而係向全體在場人之呼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刑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遽認被上訴人無民事過失責任,即未審酌「事件之種類」、「行為人之聯繫」、「危險之大小」及「被害利益之輕重」等;且「被上訴人之下命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未見其敘明何以不構成相當性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上訴人雖執與曾慶安間無服從義務云云,但「服從義務」並非侵權行為法定構成要件,縱曾慶安無服從被上訴人之義務,仍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責任無涉。基此,被上訴人確係有未依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於行前與被害人等建立信賴關係,並於事後自承知悉至慕谷慕魚戲水有高度溺水可能,並於楊招弟落水其救溺失敗,體驗救溺之高度困難性及高度危險性後,仍恣意為指揮行為,使未知悉救溺高度危險性之曾慶安下水救溺失敗。再觀諸本件事故錄影畫面內容,被上訴人之「發話語氣」、「手指方向」及「面向方向」等具體情節,均可知悉被上訴人係「貿然」之錯誤指揮曾慶安下水救溺,並非指揮他人抑或請求旁人尋覓救生圈或救難人員,益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及「錯誤指揮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過失之錯誤指揮行為」自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承武應再給付上訴人曾憲晴1,55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承武應再給付上訴人嚴秋明1,508,113元,及其中1,468,11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部分自本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曾憲晴、嚴秋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錯誤指揮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曾慶安僅係高中學長學弟關係,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遑論有何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發話語氣」、「手指方向」及「面向方向」有指揮命令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發話語氣」係於成功救援王翊璇而救援楊招弟未果之情形下,方至淺水區域,其體力業已耗盡,緊張之餘即哀求在場之其他遊客下水救人,並無所謂「強烈命令之語氣」;至「手指方向」及「面向方向」,係向在場之其他遊客求援,當時確有多位男性及女性遊客自願協助,並非係指揮曾慶安救援之命令。是曾慶安下水救援楊招弟,實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被上訴人絕無指揮命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指揮命令曾慶安下水救溺,對該行為是否應有注意義務,對於曾慶安不幸溺斃死亡結果是否負有應注意之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郭承武因在花蓮地區念書,有地緣關係,帶同高中學弟妹曾慶安、楊招弟及王翊璇等人前往「慕谷慕魚」遊玩,而王翊璇等人均係基於自主決定,進入水中玩水等情,業據證人王翊璇、韋佳佑、陳右昕、陳沛貽、 陳俞蘋 、陳彥傑、蔡荐銘及鄭筱儒於刑事偵訊中及蔡荐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至18頁,原審卷二第26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與王翊璇等人共同前往戲水,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召集或帶同,再參諸社會典型風險狀況,及被上訴人與同行之人僅係高中學長學弟妹關係,並無自然或法律上親屬關係,亦非基於特定目的或信賴關係,彼此擔保互相照護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顯與一般郊遊無異,被上訴人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難以被上訴人因較熟悉環境而帶同被害人曾慶安、楊招弟及王翊璇等人前往花蓮地區『慕谷慕魚』戲水,即認被上訴人對同行之人發生溺水危險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何法律上注意義務。
2.經本院勘驗胡欣怡現場錄影(音)結果,於下列影片時間現場有如下之對話:
男聲:幫我!【嗆到水呼救聲】胡:不要緊張慢慢游回來,慢慢游回來不要緊張、不要緊張。
女聲:ㄟ蔡荐銘,去後面快點。
男聲:OK嗎?OK嗎?胡:為什麼這樣。
女聲:ㄟ陳彥傑。
胡:啊〈尖叫聲〉~快點、快點!郭:放開我,我快不行!【嗆到水,影片時間00分13秒】女聲:ㄟ~~。
郭:不要抓。【嗆到水,影片時間00分16秒】女聲:不要抓、不要抓,用游的。
女聲:ㄟ慢慢游回來。
胡:慢、慢慢來,慢慢來,不要緊。
女聲:放鬆、放鬆、放鬆。
胡:快一點。
女聲:用游的。
女聲:放鬆、放鬆。
胡:放鬆不緊張,水母漂你懂嗎?水母漂、水母。
女聲:咳、咳、咳…。【女生嗆到水咳嗽聲】胡:慢慢來、慢慢來。
男聲:不要抓。
郭:要先放鬆,不要抓。【大喊聲,影片時間00分43秒】胡: 柏瑋 你放鬆,水母漂,放鬆就好、放鬆。
被上訴人:有誰會游泳?【影片時間00分48秒】被上訴人:快點啊,你幹嘛!【大喊聲,影片時間00分50秒
】女聲:楊招弟、招弟。
郭:快點!【大喊聲,影片時間00分54秒】等語。
有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說明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照蔡荐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曾慶安下水是郭承武的責任?)因為曾慶安不知招弟溺水,是被上訴人大聲說招弟溺水,曾慶安回頭看才發現招弟溺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再於原審證述:「(問:曾慶安為何下去?)曾慶安是被告叫他以後才下去,曾慶安當時背對著水塘在曬衣服,被上訴人指著曾慶安大吼『快點啊,你幹嘛』」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 胡欣宜 於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側對著我,正對曾慶安那個方向,我有聽到被告對曾慶安說「快點啊,同學溺水了,你還在幹嘛」,好像就是說你怎麼不下去救你同學的意思,之後曾慶安就下水去救楊招弟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其中證人蔡荐銘所述被上訴人大聲說「招弟溺水」及證人胡欣宜所述「同學溺水了,你還在幹嘛」與本院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當下係大喊「有誰會游泳?」、「快點啊」、「你幹嘛」、「快點」等語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並未大喊「招弟溺水」、「同學溺水了,你還在幹嘛」等語,且依上開錄影對話內容可知,現場有呼救聲、提醒在水中之同伴如何回到岸邊、溺水者對搭救者不要抓、放輕鬆等各種情狀對話,可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指揮命令曾慶安下水救人,尚有疑問。
3.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曾慶安二人僅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原先並不認識,非親非故,二人間並無如長官與部屬間有類似上對下之指揮與服從之關係及義務。且依證人蔡荐銘於原審證稱:「(若被告命令你作事,你們會去作嗎?)如果給我時間思考,會下判斷後再去作。他的話對我們並沒有強制力,並沒有非作不可的壓力」(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縱為上開發話,並無強制力,亦難認對曾慶安有何強制力。
4.再者,被害人曾慶安下水前,「慕谷慕魚」現場有些同伴下水,其中楊招弟、王翊璇等人溺水,有些同伴包含被上訴人、蔡荐銘在內在水中救溺,協助被上訴人帶王翊璇上岸等情,已據蔡荐銘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如被害人曾慶安對現場同伴當時所發生之情況完全不明瞭,縱然被上訴人呼喊「有誰會游泳?」、「快點啊」、「你幹嘛」、「快點!」等語,在別無其他具體提示之情形下,曾慶安為何能在短時間內知悉被上訴人在指揮命令其應下水救援楊招弟?且依證人蔡荐銘所述:「曾慶安很會游泳」(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27頁)、「(問:若你是曾慶安,【被上訴人大吼『快點啊,你幹嘛』】你會認為如何?)會嚇一跳,驚慌,不知道現在發生什麼事,回頭看,有人溺水,我就會跳下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可知會游泳之蔡荐銘見有人溺水,會跳下去救人。是曾慶安下水救援楊招弟,實難排除係眼見同學楊招弟有難,基於自己之決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錯誤指揮行為可言。
5.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指揮命令曾慶安下水救溺,被上訴人未負有無何法律上注意義務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揮命令對危險毫不知情之曾慶安下水救援楊招弟,不當製造危害風險等節,難認有理由。
(三)曾慶安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證人胡欣宜證稱:「(曾慶安為何過世?)因為下去救楊招弟…曾慶安因為楊招弟拉他而溺水」(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蔡荐銘證稱:「(曾慶安為何下去?)曾慶安是被上訴人叫他以後才下去,曾慶安當時背對著水塘在曬衣服,被上訴人指著曾慶安大吼「快點啊,你幹嘛」、「(若你是曾慶安,你會認為如何?)會嚇一跳,驚慌,不知道現在發生什麼事,回頭看,有人溺水,我就會跳下去了」、「(曾慶安死亡原因?)溺斃,曾慶安很會游泳」、「(為何救不起楊招弟?)因為楊招弟從曾慶安後面環抱著他,曾慶安張開手一直飄。楊招弟很緊張,一抓就抓到曾慶安」(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堪認曾慶安見楊招弟溺水,所以跳下去救援楊招弟,詎料楊招弟很緊張,從曾慶安後面環抱著他,曾慶安因而和楊招弟一起不幸溺斃。故曾慶安死亡之「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楊招弟從曾慶安後面環抱著他,因而一起不幸溺斃。其餘大家結伴赴慕谷慕魚戲水等節,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難認曾慶安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導致被害人曾慶安死亡,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本案最終判斷無涉,爰不予贅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