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周志瑋 被上訴人 周福德 訴訟代理人 周冠億 被上訴人 周俊生
周曉玲 周志鴻 周金柳 上一人監護人 楊清勲 被上訴人 周玉崑
周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周福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周許 苟完遺產時,固僅主張被繼承人 周許苟 完遺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834,920元,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上開執行事件關於被繼承人 周許苟完 所遺動產拍賣後之分配款45萬元,該45萬元亦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產之一部,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本應就該動產拍賣後價款45萬元與不動產拍賣後分配款4,834,920元整體為之,縱言詞辯論後主張45萬元亦為遺產,仍非屬訴之追加,而為分割標的之更正,原審判決未查,逕認45萬元為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殊有未妥。
(二)為避免就同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分割為重複判決,爰聲明上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以利分配,及併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2筆存款予以分割等語。
(三)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公同共有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依上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周俊生、周曉玲、周志鴻、周玉崑、周榮春、周金柳則以:引用原審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均未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生前獨資經營美億五金工所,及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之存款397元(含孳息)、永康郵局存款206元及所生孳息。
3、訴外人 莊瑠美 前以周許苟完生前經營之美億五金工所資金需求,向其借款而未償還,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受理,已於106年2月10日判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瑠美320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已於106年4月10日確定。
4、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獨資經營美億五金工所之生財設備,同經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經變賣分配後,應發還繼承人45萬元。
5、訴外人莊瑠美持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許苟完所遺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受理,已將系爭房地拍定及分配,債權人已全額受償,並應發還4,834,950元予周許苟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6、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予周許苟完全體繼承人之餘款合計為5,284,920元。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由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1164條、第823條、824條及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之遺產即餘款5,285,523元是否有理由?如有,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美億五金工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爭執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原審未將附表一編號2、3、4之遺產一併列入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陳鈺雯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備註│├──┼──┼─────────────┼─────────────┤│1│提存│4,834,920元及所生孳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OO市OO區OOO│││││段0000之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分配│││││後之餘款│├──┼──┼─────────────┼─────────────┤│2│提存│450,000元及所生孳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美億五金工所物品強│││││制執行後之款項│├──┼──┼─────────────┼─────────────┤│3│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397元及所生孳息││├──┼──┼─────────────┼─────────────┤│4│存款│永康郵局:206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周福德│6分之1│├──────┼──────┤│周俊生│6分之1│├──────┼──────┤│周金柳│6分之1│├──────┼──────┤│周玉崑│6分之1│├──────┼──────┤│周榮春│6分之1│├──────┼──────┤│周曉玲│18分之1│├──────┼──────┤│周志鴻│18分之1│├──────┼──────┤│周志瑋│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