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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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歐宗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5日8時40分(前案遭搜索之後)起,代友人「 吳澤洋 」(已歿)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並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居處而受寄代藏之。嗣於107年1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編號二所示之槍管、及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另17顆已採樣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宗延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槍型轉換裝置1個)經換裝鑑定結果二㈡之槍管後,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2支(另1支槍管與前述槍枝組裝後,已構成槍枝之一部分),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2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75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8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026933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及槍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持有行為自不應予以論罪。被告以受託代為寄藏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受託代為寄藏槍、彈及槍管之時間
係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惟依被告供述,「吳澤洋」所寄放之違禁品,除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外,尚有另一把槍枝,全部違禁品均一起藏放在臺南市○○街○○號住處,員警前次搜索時,只查扣到其中一把放在屋內之槍枝,其餘放在屋外之違禁品則未同時遭查獲,之後,因害怕家人知悉,所以將其餘違禁品均搬到臺南市○○路○段住處藏放等語,另依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先前為警查獲槍枝之時間為106年9月15日8時40分許,則按行為人一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構成持有槍彈犯行,犯罪之終結係至其持有行為結束。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反社會性與違法性已經表露,且其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罪行為因此而中斷。如再犯罪,其主觀上自難認定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事由已消滅,自不得與前案以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意旨),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所為之保管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其犯行自應從前案遭查獲後起算,是本案之犯罪時間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扣案之槍管雖有3支,然其中一支槍管(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指之鑑定結果二㈡)與查扣之槍枝組裝後,已成槍枝之一部分,且扣案之槍枝亦需與該槍管相結合,始具殺傷力,是自不應再將該槍管獨立視之,而論以被告寄藏槍砲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認被告代為保管之槍管為3支,應有未洽,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及槍管等違禁品,危害社會治安,且受
託保管之子彈數量不少,竟仍寄藏持有之,又前案已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鑑定結果二㈡
槍管1支)、編號二所示槍管2支、編號三所示子彈33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7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一│長槍(仿BERETTA廠手槍│1支│經換裝鑑定結果二㈡之槍管後,認係│││,含彈匣1個及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二㈡槍管1支,槍枝管制││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編號:0000000000號)││成,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槍管│2支│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子彈│3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