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戴瑞娥 訴訟代理人 莊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戴文學 之孫,緣戴文學於民國29年8月7日後行方不明,多年以來毫無音訊,原告之弟 戴雋財 遂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戴文學之死亡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戴文學於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業於107年2月2日裁定確定。詎被告於101年間,戴文學尚在失蹤中而未聲請死亡宣告之際,向原告之父 戴世鴻 (時名「 洪世鴻 」)詐稱戴世鴻並非戴姓子孫,不得繼承戴文學之遺產,騙取戴世鴻之同意,與同母異父之手足 洪瑞研 、 曾旺鑫 共四人,就戴文學所遺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此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101年間,戴文學既未經法院宣告死亡,繼承關係尚未發生,自無從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況被告實非戴文學之女,亦無繼承戴文學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非戴文學之女,被告對戴文學之遺產無繼承
之權利,惟兩造與訴外人洪瑞研、曾旺鑫(以上四人,下合稱子輩)皆為戴文學之配偶 劉鳳嬌 所生之子女,而劉鳳嬌於86年1月1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鳳嬌就被繼承人戴文學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子輩共同繼承,故子輩均為被繼承人戴文學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父戴世鴻因受被告詐欺,謊稱戴世鴻非戴姓子
孫,無繼承戴文學遺產之權利,戴世鴻信以為真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原告主張「當時洪世鴻會簽分割協議書是因為其不知道自己為戴文學之子女,若知則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文件以觀,被繼承人戴文學之四位繼承人即戴瑞娥、洪世鴻、洪瑞研、曾旺鑫簽署之文件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之父戴世鴻果認其非被繼承人之子而無繼承權,當無資格在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故戴世鴻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解釋上應與洪瑞研、曾旺鑫一般,係明知自己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為被告一人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戴世鴻之事實等情,固據其母到庭證述「(問:本件有無要補充的?)我在想,他很多話沒有講清楚,戴世鴻才會蓋這個章」、「(問:誰很多話沒有講清楚?)就是隱瞞他的人」、「(問:隱瞞他的人是誰?)我是沒有看到,但我想應該是大姑隱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姑不論證人為原告之母,且其在本事件上之經濟利益與原告密切一致,其在法庭所言本難以盡信,況本院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給予證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04、118頁反面),然其就詐欺乙節,證詞隱晦不明,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如上述「我是沒有看到,但我想應該是‧‧‧」等語),堪認證人之證詞不能採信;再縱觀全卷資料,已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能認為真實。再重要者,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果有詐欺事實存在,「表意人」亦未依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之繼承人又如何能主張「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已經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10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㈢原告主張戴文學之死亡宣告裁定於107年2月2日始確定,並3
月19日始辦理除戶登記,被告於101年間依據子輩四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不合法云云;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死亡宣告之人所推定死亡之時點,非以死亡宣告裁定確定之時或辦理除戶登記之時點為據,而應以死亡宣告裁定內所確定之時點為戴文學死亡之時,繼承關係亦自此時發生;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戴文學尚未經法院宣告死亡,惟戴文學嗣經法院宣告於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自事後角度觀之,被告於101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可認係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後,且被告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上所填載之戴文學死亡日期,皆與死亡宣告裁定內所確定之死亡時點相符,則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戴文學尚未經死亡宣告之瑕疵應可視為治癒,即難謂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於法有違。 況玉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第1項第2款為據,原告認為違法,應循公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戴世鴻之繼承權自始未受被告否認,子
輩四人本於戴文學之繼承人之身分,協議就戴文學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等情已堪認定,難謂本件有繼承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參照前開條文與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系爭土地於101年間業經子輩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如上所述),嗣原告之父戴世鴻於106年1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即非屬戴世鴻之遺產,自非原告所得繼承之標的,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