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亞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亞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及104年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公園公共廁所,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以103年毒偵字第4189號、104年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另1小包含袋毛0.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涉嫌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104年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0.73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039公克)│1月16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透明結晶)││藥物檢驗報告│├──┼───────┼───────────┼───────────────┤│2│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共0.64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065公克)│11月3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透明結晶)││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