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竣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針筒1支、海洛因1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4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6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友人 王佑詮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當日(2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黃韋竣在上址 王佑銓 住處內,因王佑銓施打毒品後昏迷,為其兄 王俊評 發覺後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黃韋竣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之犯罪事實。並敘明:㈠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三度施用毒品,所為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醫療禁斷處遇之情形,而應適用刑罰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㈢並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2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友人施打毒品後昏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一併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1.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2.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即將出監,其母也已經替其找好餐廳主廚工作,剛返回社會又要面臨金額龐大的罰金,定會使其再度面對徬徨及無助,另該等犯罪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請准予被告繳交罰金額再少一點以解其苦等語。然查,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犯罪紀錄,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而量處前開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業於106年7月20日另案執行完畢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6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母已為其事先覓得主廚工作,出獄後即得復歸社會工作籌措易科所需罰金,倘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確因一時無法籌得全數罰金,亦得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分期繳納,是其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四、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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