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贅載「併科新台幣100000元」;該附表編號33至37之「最後事實審」欄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3至37之「最後事實審」欄所示;該附表編號38至40之「備註」欄亦有部分誤載,應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8至40之「備註」欄所示;該附表編號41至4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所誤載,應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1至4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該附表編號45「宣告刑」欄贅載「併科新台幣20000元」;該附表編號48至55之「確定判決日期」欄及「備註」欄亦各有部分誤載,應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8至55之「確定判決日期」及「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中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改列第1項,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係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此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未區分前開罪刑而均由法院逕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較能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罪,亦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據以決定是否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共60罪(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25所列,各係3罪,其餘編號所列各係1罪,共6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2年3月27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
3至17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編號18至2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5所示之罪(共3罪),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7至2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編號29至30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編號33至37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8至39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編號41至44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編號48至5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得易科罰金);嗣編號1、3至23、25至3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或裁定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17、
24、27至30、40、47至55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2、18至23、25至26、31至39、41至46、56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3、25至32所示各罪,前既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38至39所示各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1至44所示各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8至5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並確定。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共計有期徒刑33年),及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法院各以前揭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後,加計未經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編號2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40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45至47之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9月、3月,編號5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之總和上限(共計有期徒刑26年)、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目的、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節(詳如附表各欄及前揭各件裁判所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依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所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17、24、27至30、40、47至55,與附表編號1、2、18至23、25、26、31至39、41至46、5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