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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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素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素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邱素真於106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遂懇求值勤警員 張稚堅袁巧柔 莫予掣單舉發或變更掣開罰鍰較輕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項,惟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張稚堅、袁巧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張稚堅、袁巧柔掣單舉發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對警員張稚堅、袁巧柔叫囂,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抑警員張稚堅與袁巧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奪取警員張稚堅手中所持有之邱素真駕駛執照,並推擠警員張稚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堅執行公務,隨即為警員張稚堅、袁巧柔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素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素真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36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6、27、28、37至38頁),並有案發當時之值勤警員張稚堅、袁巧柔106年3月15日於成功派出所之職務報告乙份(警卷第3頁)、被告案發當時辱罵值勤員警張稚堅、袁巧柔及推擠張稚堅、搶走張稚堅手上駕照之錄影檔光碟及譯文乙份(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對值勤員警張稚堅、袁巧柔辱罵穢語,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均
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員警取締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二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同時對值勤員警張稚堅、袁巧柔辱罵穢語,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侵害之法益單一,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穢語辱罵警員張稚堅及袁巧柔,乃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侮辱公務員之一罪,尚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頭腦不清楚,已經不知道人
了,需要趕緊回去吃藥,請求送榮民總醫院鑑定我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云云。惟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員警對話,被告說話之語氣、聲調都很正常,應對如流,反應靈敏,此有前揭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相當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為警查獲再向警求情未果,即情緒失控
對警辱罵穢語且強行奪取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並推擠值勤警員,嚴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罹患雙極性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5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1705017917號診斷證明書(姓名: 邱素貞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6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邱素貞)(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情緒易失控乃受精神疾病所困,尚足諒恕;暨其職業為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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