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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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鍾富瑋 相對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宏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股東宏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圓公司)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宏圓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帳冊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宏圓公司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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