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陳宗豪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如期繳納分期費用,系爭本票日期、金額與事實不符,故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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