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 陳順生
吳嬋妙 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吉雄 相對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THESUNRIDERCORP-
ORATION.法定代理人WENDYTEN.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吳姝叡 律師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雄、陳順生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順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嬋妙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雄及陳順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聲請人陳順生、吳嬋妙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00元,聲請人陳順生等繳納證人旅費1,632元(1,030+602=1,63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雄及陳順生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即為16,385元【(408,000+1,632)X4%=16,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順生、吳嬋妙各負擔百分之一即為4,096元【(408,000+1,632)X1%=4,096】,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85,055元(408,000+1,632-16,385-4,906-4,906=385,055)。則揆諸上開說明,扣除聲請人陳順生等曾繳納之證人旅費1,632元後,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聲請人滿庭福養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雄及陳順生尚應連帶負擔15,569元(16,385-816=15,569),聲請人陳順生尚應負擔3,280元(4,096-816=3,28
0),聲請人吳嬋妙尚應負擔4,09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