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抗告人 戴汌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汌軒就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5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積極訪查後,得知綽號「 宏哥 」之人真實姓名為「 陳崇任 」及其住所、工作地點,並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口卡照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崇任」,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經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被告戴汌軒確於10
5年12月19日至本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證綽號『宏哥』即『陳崇任』」,惟該局亦稱:「該案尚在偵查中,目前尚無因 戴民 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共犯情事」,是依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向警方提供本案毒品上游「陳崇任」具體資料之事實,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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