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頂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0號及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頂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頂坤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李頂坤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家,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至 新北市 ○○區○○○○道路時,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糾紛後,嗣李頂坤將車輛停於路旁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抵抗後,李頂坤又強吻
A女嘴唇,掙扎過程並造成A女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兩手掌、右腳掌、下體挫傷等傷害,A女趁隙於親吻時咬傷李頂坤之舌頭(A女涉犯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趁機逃離該車,適 陳允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A女旋向陳允章呼救,嗣經陳允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頂坤因對A女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以暱稱「海豬」登錄網路聊天LINE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聊天軟體動態消息內,張貼散布「祝福A女中梅毒大家歡樂賤女人中梅毒」、「這個女人京華城上班也可以打電話約京華城見面然後跟你去開房間打砲」、「男性們(誤寫為門)A女喜歡插後面肛門也喜歡用按摩棒插下體男性們(誤寫為門)你一邊插後面肛門一手拿按摩棒插下體A女說真真得到高潮」、「A女以為長美嗎根本是賤女人喜歡找老男人騙錢財騙感情背叛老公外面找男人偷情做愛打砲」、「到處找男人做愛打砲不中梅毒才怪」、「你這個妓女」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
A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三、李頂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以暱稱「海豬」登錄網路聊天LINE軟體,在該聊天室向A女恫嚇稱:
「我也要讓妳生不如死感覺」、「賤女A女報仇」、「我要廢了妳」、「我要你付出代價」、「我讓你不得好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李頂坤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案發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在車上兩個人吵起來,伊跟A女說你陪別的男人,要錢的時候才來找伊,伊就先打A女,A女再用高跟鞋敲伊頭部,伊中間牙齒也斷了一顆,後來伊在開車往回家的路上,A女故意親伊示好,然後再咬伊舌頭,A女把伊舌頭咬斷掉,於是伊就打A女的肚子,伊根本沒有猥褻A女,伊等是互毆,後來A女開了車門就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和
被告透過網路軟體微信認識,與被告是網友關係。案發當時,被告在捷運台電大樓站2號出口等伊,要送伊回去,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被告在車上罵伊三字經,妨害伊自由,並且限制伊不准下車,被告對伊說:「你為什麼不理我?你為什麼要跟別人唱歌?為什麼不約我?」伊說:「你又不是我老公,我不要你管」,然後被告就朝伊右臉頰打一拳,伊試圖想跳車,被告又拉扯伊頭髮,被告將計程車停在安和派出所附近路邊後,又再次毆打伊,並用右手抓伊下體,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並且掐住伊脖子,拉扯伊頭髮,當時伊想要逃離被告,趁被告想親吻伊時,伊咬住被告舌頭,伊就逃離被告的計程車,並攔住了一台車後報警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案發當天被告說要開車載伊,伊就答應被告,被告當時問伊說為何不陪他吃飯走一走,伊說跟同事約好要吃飯,伊不大想理被告,兩人因此起爭執,被告就毆打伊,抓伊頭髮,被告當時將車輛有開到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面,車輛停下來後,被告掐住伊脖子,並毆打伊,伊說:「我要回去,你不要這樣打我」,被告就抓住伊胸部,並且直接伸到伊下體抓,被告還掐住伊脖子,伊沒辦法動,被告還親伊,當時伊很害怕,伊就用力咬下去,就發現咬到被告的舌頭,伊就趕快逃離,後來下車時,第
1輛車差點撞到伊,第2輛車有停下來救伊,被告還下車追伊,叫伊下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於捷運台電大樓站2號出口搭乘被告的車輛,伊上車之後和被告說要去接小孩,被告就反過來質疑說:「你為什麼不跟我出去吃飯?為什麼要跟你同事出去?」伊說:「這是我的自由,你不是我老公,你沒有權利管我的自由」,被告就毆打伊,還罵伊三字經,被告還抓著伊的頭髮往後拉,伊根本無力去反抗,被告在路邊停下車後,還把車門反鎖,伊就去車輛後座想要逃生,被告也過來掐住伊的脖子,並用手抓伊的下體和胸部,伊當時差點窒息,被告並且用嘴巴親吻伊,當時伊已經有點昏迷,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咬到被告的舌頭,被告才鬆手放開伊的脖子,伊在驚恐當中就開車門跑到馬路上呼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查證人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A女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A女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A女於掙扎過程中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兩手掌、右腳掌、下體挫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10
4年度偵字第24242號不公開卷第60頁)。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允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汽車經過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半途中A女衝到路中間攔住伊的車輛,A女突然敲著伊車窗對伊呼喊求救,A女當時對伊說她被性侵害,A女當時衣著狀況凌亂,一看就知道剛剛應該有打架或拉扯,伊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伊就讓A女上車,然後先停在路邊,安撫
A女叫她冷靜,A女沒有跟伊說事情經過,只有一直說他要強暴我,伊就問他是誰,A女就指左邊,伊一看發現是一台計程車,緩慢經過伊的車輛,當時伊有下車去找被告,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伊看到被告舌頭被A女咬掉,伊看到嚇一跳,被告模模糊糊的說是吵架,伊發現情況不大對,伊載A女到前方的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伊也幫A女報警,
A女感覺很害怕等語(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80頁暨其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查證人陳允章雖未親見A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A女於事情經過後之第一時間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A女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據以判斷被害人A女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
A女是否有被害之事實,本院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A女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證人陳允章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與被告無存有仇怨之事實,其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另細稽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A女於案發時處處呈現驚慌失措之情,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異,本院實難想像A女上開恐慌害怕之情係基於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於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短時間內所造假之情緒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不公開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29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39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不公開卷第5頁暨其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242號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撫摸A女之下體、胸部及強吻A女嘴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被害人A女所受之前開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雖係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然因其係與A女為朋友關係,雙方相約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A女並非其營業時所搭載之乘客,故核其性質,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此種情形不符,應未構成該款之加重強制猥褻態樣,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竟
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於公開網站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以如事實欄三所示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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