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告 翁宇詮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楊珮育 被告 林有莘 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地址「臺北│「臺北市○○區○○路1段55巷│││市○○區○○路1段55巷27弄1之│27弄1之2號4樓」│││22號4樓」之記載││││││││││││││││││├──┼──────────────┼──────────────┤│2│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元」之記載││││││││││││││││││├──┼──────────────┼──────────────┤│3│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4│主文第4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5│理由欄四、中關於「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25元│給付162,125元(即醫藥費1,770│││(即醫藥費1,770元+就醫交通│元+就醫交通費355元+植髮費│││費355元+慰撫金100,000元=10│用6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2,125元)」之記載│=16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