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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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陳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日向伊公司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本金576,912元未清償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3,788元暨費用14,532元(含起息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2,732元、起息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800元),暨本金576,912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依15%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鑽石卡月結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5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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