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告 江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兆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 朱兆民 之住所或居所,所列「共犯」 林勤純 、 林立華 、 鄧振球 、 彭幸鳴 、 黃斯偉 、 丁國安 六人是否為被告不明,未載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訴之聲明第三項(「四大報紙」、「道歉啟事」)未臻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朱兆民之住所或居所,㈡「共犯」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丁國安六人是否為被告?如是,亦應載明住所或居所,㈢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㈣訴之聲明第三項應補正為具體明確之聲明(含請求刊登之報紙名稱、版面、尺寸、日數及道歉啟事之內容),㈤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㈥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㈦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拾陸億零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第二項「刊登報紙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共計應徵裁判費陸拾陸億零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五月七日寄存在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十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十九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卷第二一頁),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