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呂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