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慈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芳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芳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6時13分至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與 林信 宏聯繫,雙方議定由盧芳慈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將盧芳慈原本以每公克1,200元向 林信宏 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中10公克(林信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販售與林信宏。林信宏並於109年9月30日21時7分許,先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00元至盧芳慈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盧芳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將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與林信宏。
嗣盧芳慈於109年10月29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警員徵得盧芳慈同意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芳慈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0118號函檢附之被告台北東門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753號函檢附之林信宏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7至23、25至43頁、偵卷第87至99頁)、被告與林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係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向林信宏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賣回與林信宏(見警卷第7至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2月24、25日警詢中曾供出並指證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信」之林信宏,並向警員指出其行動電話中之LINE對話紀錄何者係其2人間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內容,經警比對該LINE對話紀錄確實符合被告供述,進而於110年3月18日查獲林信宏等情,有被告之110年2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信宏之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55至56、60至61頁、65至66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證人林信宏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乃係在其上手即林信宏要求下將原購入之大麻賣回與林信宏,尚非被告主動販售與他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且被告行為時尚就讀大學,現已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31、162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警員於109年10月29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