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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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11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訴年度訴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頂替部分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犯頂替罪,於 廖皇 諭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 廖皇諭 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持有槍彈之人,竟因友人廖皇諭請託而意圖使其規避刑事責任,向檢警機關謊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而頂替,足以影響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之前從事飲料店服務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36號被告廖皇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被告吳志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廖皇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從已歿之 陳建文 該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揭手槍之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散彈共計168顆(送鑑採驗結果,非制式子彈8.9mm金屬彈頭4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均有殺傷力),以及組裝工具、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因廖皇諭將上開房屋,提供友人 余雪兒 暫住,余雪兒嗣因案入監服刑,廖皇諭電聯余雪兒之父 余青山 前往該處將余雪兒之行李打包帶走,余青山於110年4月25日誤將上開槍、彈等物一併帶走,於返家途中整理行李時赫然發現袋子內裝有槍、彈等物,旋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槍彈等物交與員警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吳志輪接獲廖皇諭之聯絡,渠等2人討論後懷疑藏匿在上開屋內之槍、彈恐已為員警扣走,於是共商由吳志輪出面自首,吳志輪意圖使真正持有槍彈之廖皇諭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乃於110年4月28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聯絡員警前來,吳志輪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藏匿在上開房屋內之槍、彈係其所有而頂替。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諭、吳志輪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雪兒、余青山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皇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核被告吳志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吳志輪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