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醫院惠元診所接受戒毒治療,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詢問抗告人,以致抗告人未有機會陳述或提出就診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請求查明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已積極參與戒毒治療,請准予抗告人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釋放,於91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檢,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犯罪發覺前已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惠元診所接受治療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因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抗告人至惠元診所接受毒癮治療情形,經惠元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個案甲○○,自104年9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間歇至本診所取用藥物「丁基原啡因」,為:鴉片類物質成癮疾患之減害替代治療。」,有惠元診所惠元診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縱使抗告人前曾在本案犯罪發覺前主動至上開診所接受治療,醫療期間並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然抗告人於治療期間內之111年3月22日,既又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其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屬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