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6月6日),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5月10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56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經核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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