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上訴人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正雄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立法時除特別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幫助首次施用毒品者戒除。若僅對施用毒品者科以重刑,並無法戒除其毒癮,且政府政策上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及被害者,故對施用毒品罪之量刑不宜過重,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第一審對伊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對其之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第一審對伊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伊事後已深感悔悟,家中並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待奉養,為此請求對伊為適當之量刑云云,而仍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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