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宏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節,業已審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緝毒組調查官郭○宏之證詞,於理由欄貳、四之
(二)之2敘明在上訴人指認林○興為共犯前,郭○宏已確認林○興之身分且涉犯本案,其之所以請上訴人指認林○興,僅在取得證明林○興犯罪之補強證據,檢調單位既已知林○興涉犯本案,非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乃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冀圖不法利益,參與國外運輸毒品至臺灣,所造成之影響,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純度,暨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審所處刑度過重,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屬幕後策劃之核心人員,犯罪情節與蘇○誠不同,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甚深,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減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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