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其出租予告訴人經營洗衣店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你就是沒用,才會在這裡洗衣服」等語,而「你就是沒用」之語,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係指他人「沒有能力」,確屬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此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如果他人這樣跟你講你是否有受侮辱的感覺?)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背面),是被告所為顯係公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有所貶損,而屬昭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就繳交管理費生有糾紛,竟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告賴昆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
江姵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佑因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予 蕭世昌 經營洗衣店後,與蕭世昌就管理費繳交問題認知相左,竟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洗衣店營業時間內、不特定客人得自由進出該洗衣店之時,以「你就是沒用,才會在這裡洗衣服」等語,公然侮辱蕭世昌,貶損蕭世昌之人格。
二、案經蕭世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賴昆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世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情形。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1份: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時,恰有其他客人進入洗衣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