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清潔隊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
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依原告於民國99年4月7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僅列被告為八德市清潔隊,未記載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及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
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