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接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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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接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接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恒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3年度執跨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恒所受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四)閩刑終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西元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九)莆刑執字第六九七號刑事確定裁定,均准予執行。
余明恒犯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綜上,接收受刑人若已符合同法第4條所定要件,移交國並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宣告之徒刑,且經檢察官以書面聲請免除或減輕者,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應依同法第9條、第16條規定,以受刑人經移交國免除或減輕之宣告刑,裁定許可執行之徒刑並宣告其轉換之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余明恒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規定相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莆中刑初字第18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閩刑終字第36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莆刑執字第697號刑事裁定書、99年8月30日文號第0000000000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罪犯接返訊息答復書、100年4月29日司聯【2001】006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機制公函用紙、102年12月23日法務部「在陸服刑國人余○○申請接返案件徵詢會議」會議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102年11月28日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次按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下列各款轉換: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犯故意殺人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2004)莆中刑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2004)閩刑終字第369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又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2009)莆刑執字第697號減去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殺人罪,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原所受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刑13年之宣告,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刑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依上開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3年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3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