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穆北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北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北松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3年3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仟元,罰金│罰金新臺幣6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102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偵││關年度及案號│第574號│字第20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390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103年2月19日│├──┼────┼───────────┼───────────┤│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390號│103年度簡字第35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1日│├──┴────┼───────────┼───────────┤│是否得為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罰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罰執│││第597號(已執畢)│字第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