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催收回轉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