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黃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貸款,雖兩造訂立
契約書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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