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7年7月24日,下稱前案);乃於聲請意旨所指緩刑前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但受刑人於同日相近時間犯前案及後案,受刑人後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再後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遲至本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寬典。且法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一時貪念,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竊盜鐵製支撐架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失竊物品經員警即時查獲,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向受刑人提出告訴,復參酌被害人稱失竊鐵製支撐架價值約1,200元,兼衡受刑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處如上罰金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