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貳公克,含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4年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8行「105年7月4日10時許」應補充為「105年7月4日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82公克,純質淨重0.100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81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且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