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強明知臺灣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亦知悉「Z000000000」號為其二哥 王軍強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王軍強業於103年9月間死亡,竟圖一時便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9日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1住處內,以其本人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3G網路系統(IP位置42.77.82.219),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接續輸入已死亡之王軍強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王軍強名義預訂乘車日、車次、起站、到站之車票共20筆,表示以王軍強名義欲訂購火車票,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該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之電腦代碼,致使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王軍強為真正訂票之人,總計以前述方式訂購如附表所示20張火車票,並購取其中5張火車票,足生損害鐵路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弘強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行動電話網路系統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前揭已死亡之王軍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王軍強名義預訂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車次、起站、到站之車票共20筆,復傳送至該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之電腦代碼,總計訂購如附表所示20張火車票,並購取其中5張火車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王軍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上揭期間訂票紀錄、(王弘強)訂票(log)資料對照表(範例)等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王軍強生前有授權伊使用前揭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王軍強死後,伊因持用王軍強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內訂票軟體尚留有王軍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於訂票時誤用前揭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顯具有相當知識,又無罹患精神及智能等疾病,對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而消滅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而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網頁暫存前次訂購車票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仍得於下次使用該系統網頁訂票時,或為繼續使用暫存之同一組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予以刪除而重新輸入其他身分證統統一編號,使用人得自行選擇,此為一般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間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時,未以自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竟圖一時便利,反多次繼續使用已死亡而不具備有權利能力之王軍強前揭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後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自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亦見其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置辯,要與上開事證、事理、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至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訂票後取消及未取票之情,然其既已為上揭輸入、傳送行為,致該訂票系統已據所傳送之資訊,回傳車次、時間、訂票代碼等訊息予被告,則不論事後有無取消訂票或未取票,仍無礙其上揭行使行為之評價。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另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已死亡之王軍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猶仍以上揭方式輸入,而製作網路訂購火車票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冒此名義表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自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王軍強以此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前揭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輸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訂票資料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應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而冒用已死亡之二哥王軍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致損及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實有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搶訂票券之手段及筆數、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犯前揭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增定過苛條款,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為該網路系統留存,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所購取之火車票5張,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前揭行動電話及上開5張火車票,除均未據扣案外,案發迄今已近1年半,亦無從證明現猶存在,且被告業已支付款項取得上開火車票,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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