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05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武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武嵐並於上揭施用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示意盤查,詎林武嵐竟拒絕盤查而加速逃逸,逃逸過程已有蛇行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獲。復於同日20時30分、23時許,警察觀察林武嵐並命其進行測試,結果為林武嵐有多語、昏睡叫喚不醒、攻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於同日23時55分許,警察徵得林武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武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1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武嵐於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武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武嵐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又被告無視毒品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自述職業為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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