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因酒後無照駕車而與證人 楊鶴松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並因之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柯春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柯春霞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柯春霞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柯春霞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214巷9弄5號8居新竹市○區○○路4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霞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9巷3號之住處內,飲用玫瑰紅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其友人 陳榮祥 所有之HSW—37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中興百貨」附近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柯春霞欲騎車返家騎至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與由楊鶴松(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3400—B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柯春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因發現柯春霞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乃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春霞之供述。證人楊鶴松之證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1.49MG/L之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 劉金城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柯春霞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是核被告柯春霞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