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請人 楊朝中
相對人 徐詳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本票上並未記載,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知,聲請人就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283342
002
113年1月10日
1,8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283340
003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283341
004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日
049630
005
113年7月1日
400,000元
113年7月1日
049628
006
113年7月1日
400,000元
113年7月1日
0496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