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被 告 李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簽發之本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系
爭本票上為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之票據,按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以被告住所所
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