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 彭陳杏春 特別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李炎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836萬4,11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伊名下財產遭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已無資力支付高額第三審上訴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建物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假扣押,且因病意識不清而無法以其信用籌措訴訟費用,為保障其訴訟權,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