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葉奇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葉奇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論處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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