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抗告人 廖偉壹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偉壹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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