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麒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賴麒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6、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執行易服勞役8日不釋放),於107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0月10日即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5、6千元,已婚,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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