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靜華 被上訴人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3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駕車不當而撞損上訴人停在路邊之車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新臺幣26,221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反訴部分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二)依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車輛縱有啟動,仍在慢車道上,被上訴人之車輛則自快車道變換切入慢車道,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與右側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依警察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兩車發生擦撞後,被上訴人車輛並無向左急打方向盤之情形,益見其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之車輛。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而無庸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與卷證資料不符,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爰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依反訴聲明為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明揭其旨。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如有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復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上訴人指稱反訴未經言詞辯論部分: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公開言詞辯論,觀諸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原審卷第45至48頁)。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車無過失,適用法令有所違誤部分:
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車輛自路邊起駛時仍閃雙黃燈,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知悉其將駕車起駛動向,且未注意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進及禮讓其先行,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此乃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項。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適法。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提出兩造協談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上訴人駕車具有過失。然此乃其未於原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如何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黃顗雯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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