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參伍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行刪除「送驗淨重0.2166公克」,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2135公克),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0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而外包裝袋1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係屬被告陳信泰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30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陳信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3號、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21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至上址經陳信泰同意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166公克、驗餘淨重0.2135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166公克、驗餘淨重0.2135公克)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可參。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0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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