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歐雪禎
磯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 楊鳳儀 訴訟代理人 歐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歐雪禎之母,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竟於審判庭內,以「我今日真委屈,拖心拖命,乎伊(指上訴人歐雪禎)念書,花幾百萬,乎伊隨這仔『日本狗』(指上訴人磯賢)走,那有無影?那有結婚?一會臺灣仔,不知影見笑,不知影見笑(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茲因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90,000元及各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90,000元,及各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出錢供上訴人歐雪禎前往日本留學,於上訴人結婚返回臺灣居住時,又出錢為上訴人在臺南市開設補習班,兩造間卻官司不斷,因而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再賠償上訴人;另請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
9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錢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歐雪禎之母。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臺南高分院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刑事第八法庭內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以「我今日真委屈,拖心拖命,乎伊(指上訴人歐雪禎)念書,花幾百萬,乎伊隨這仔『日本狗』(指上訴人磯賢)走,那有無影?那有結婚?一會臺灣仔,不知影見笑,不知影見笑(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㈢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各90,000元及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臺南
高分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刑事第八法庭內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以「我今日真委屈,拖心拖命,乎伊(指上訴人歐雪禎)念書,花幾百萬,乎伊隨這仔『日本狗』(指上訴人磯賢)走,那有無影?那有結婚?一會臺灣仔,不知影見笑,不知影見笑(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述前開言詞之處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另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7頁至第18頁),益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乃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足使上訴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為國民小學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訴人歐雪禎在我國有土地6筆、建物3筆;於106年度有所得873,314元之紀錄,上訴人磯賢為日本國人,其在我國並無土地或建物,於106年度亦無所得之紀錄,被上訴人在我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於106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5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0,000元為適當。
㈤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請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
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錢相互抵銷等語。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為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負擔之債務,是否業因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對於上訴人為前述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因已逸出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範圍,不在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其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所為抵銷之抗辯,係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為其前提,即法院認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始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為裁判。本院既認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具抵銷適狀?而為裁判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參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2號卷宗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