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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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黃泓銘黃煙盛
王源東 黃鼎原 視同上訴人 黃金鎗
黃清水 黃天賜 黃春木 黃春隆 黃義能 黃明進 被上訴人 黃水明
黃玫芬 黃詔鈴 黃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泓銘即黃煙盛、王源東、黃鼎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黃義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上訴人黃泓銘即黃煙盛、視同上訴人黃金鎗、黃清水、黃天賜、黃春木、黃春隆、黃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並非無調整道路坐落位置或徵收之可能,且若徵收亦係以建地價格補償,又系爭土地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指定建築線之效益,並非因為道路使用即應視為無價值,原判決分割方案讓部分共有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若共有人間無須補償及受補償,將使部分共有人無故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應按原判決所命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王源東、黃鼎原: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因為私設巷道使用,成為既成道路,現為附近居民共同使用之社區道路,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徵收之可能,無實際使用之價值及效益,為長期提供含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內之大眾使用之土地,共有人間不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縱認共有人間分割系爭土地仍有補償及受補償之必要,因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無實際使用價值與效益又無法徵收之土地,不應以建地價格找補,應以低於104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應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二)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義能則以:若上訴人王源東不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式,我願意與其互換分得之土地,補償方式以原判決金額辦理;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不互為補償及受補償,可能造成日後系爭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徵收時,政府以建地之價格補償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使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遭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鎗、黃清水、黃天賜、黃春木、黃春隆、黃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判命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兩造均無異議,或以原判決所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不當為理由提出上訴,足見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本件僅就:「原判決所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是否應補償及受補償?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為審酌,茲敘述如下:
(一)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二)查:⒈系爭土地北臨坐落臺南市○○區○○○段248、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下分稱248、248-4、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南側則為道路,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又2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源東、24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24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王鼎原 、24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黃泓銘即黃煙盛、248-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24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黃春隆之配偶 黃陳妤 、24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黃春木,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若248、248-4、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除非系爭土地經認定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否則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248、248-4、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得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
⒉原判決分割之結果,不僅使248、248-4、248-15、248-
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且更使渠等得不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各自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故雖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全部面積136平方公尺確實有134平方公尺為現況道路所使用,有該所107年5月9日所測量字第1070044211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因系爭土地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指定建築線之利益,自非無價值,此觀本院函詢原審囑託之鑑定機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表示:「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部分)雖為現況道路用地,但仍有指定建築線之效益,對於與其相鄰但未臨路之乙種建築用地,仍有個別貢獻效益,仍須考量;若考量此因素,則須以乙種建築用地素地概念評估,民國105年5月第一次之評估報告(即原審囑託該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即以此為基礎評估」等語甚明,有該所106年5月22日卓聯師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至
117頁),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乙種建築用地之價格為基礎,計算共有人間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自屬有據,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因為私設巷道使用,成為既成道路,現為附近居民共同使用之社區道路,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徵收之可能,無實際使用之價值及效益,共有人間不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縱認共有人間分割系爭土地仍有補償及受補償之必要,亦不應以建地價格找補,應以低於104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合理云云抗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並非無價值,且對248、248-4、248-15、248-
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利用之價值甚高,已於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價值及效益,已無可採。
⒉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以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歷經數十年之久,方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57年判字第27
6號、59年判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因為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信為真實。
⒊且即便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使248、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聲請指定建築線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略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可知即便系爭土地因為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仍需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徵收之可能。
⒋是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即248、248-4
、248-15、248-14、248-13、248-12、2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48-12地號土地部分則為其所有權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黃春隆)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成為日後徵收補償之對象,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無法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獲得徵收補償,若不命共有人間補償及受補償,將讓超過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雙重得利,而侵害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不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云云,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原雖另以:系爭土地不應以建地找補,應以低於10
4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合理云云抗辯,惟系爭土地並非無實際使用之價值與效益,亦非無法徵收之土地,已於前述,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抗辯應以低於104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70%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云云,實屬過低,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㈡兩造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楊雅萍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金鎗│12分之1│├──┼────┼─────┤│2.│黃水明│48分之5│├──┼────┼─────┤│3.│黃明進│72分之1│├──┼────┼─────┤│4.│黃清水│72分之1│├──┼────┼─────┤│5.│黃天賜│72分之1│├──┼────┼─────┤│6.│黃春木│48分之2│├──┼────┼─────┤│7.│黃春隆│48分之2│├──┼────┼─────┤│8.│黃煙盛│48分之1│├──┼────┼─────┤│9.│黃玫芬│144分之1│├──┼────┼─────┤│10.│黃惠梅│144分之1│├──┼────┼─────┤│11.│黃詔鈴│144分之1│├──┼────┼─────┤│12.│黃義能│8分之1│├──┼────┼─────┤│13.│王源東│2分之1│├──┼────┼─────┤│14.│黃鼎原│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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