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林 梅香
朱秋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 如被告來 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梅香 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秋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浩如 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梅香、朱秋嬑、朱浩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館前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狀況,適有被害人 朱重全 欲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1日15時6分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林梅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朱秋嬑、朱浩如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林梅香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害人之醫療費為14,188元及殯葬費425,050元,原告林梅香共支出439,238元。又其與被害人平日相互照顧陪伴,竟因本件事故以致陰陽兩隔,內心哀痛悲憤之情,難以撫平,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060,762元。
2.原告朱秋嬑、朱浩如素與父親感情甚篤,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天人永隔,使子女無法再承歡膝下,報答養育之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深,故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梅香1,500,000元、原告朱秋嬑、朱浩如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林梅香因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金額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被告年事已高且經濟困窘,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賠償,請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減慰撫金之數額。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未遵循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7月18日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狀況,適被害人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且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逕自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1日15時6分不治死亡。被告因此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被害人於撞擊前係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處,並未站立於人行道上停等。
3.原告林梅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朱秋嬑、朱浩如為被害人之子女。
4.原告林梅香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共計14,188元。
5.原告林梅香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425,050元。
6.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00,000元,每人各自受領之金額為原告林梅香666,667元、原告朱秋嬑666,667元、原告朱浩如666,666元。
7.兩造資力:
(1)原告林梅香,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車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7,480元。
(2)原告朱秋嬑,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0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798,141元。
(3)原告朱浩如,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064,948元,有貸款債務約7,000,000元。
(4)被告,國小畢業,無業,每月領取老年津貼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2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2.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梅香1,500,000元、原告朱秋嬑、朱浩如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狀況,適有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本件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逐一審究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查原告林梅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4,188元、喪葬費425,0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梅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創,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一節,業如前述,原告林梅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朱秋嬑、朱浩如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遭逢噩耗,歷經喪夫、喪父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梅香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7,480元;原告朱秋嬑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798,141元;原告朱浩如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064,948元,有貸款債務約700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老年津貼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況,認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林梅香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林梅香部分為1,439,238元【計算式:14,188+425,050+1,000,000(元)】;原告朱秋嬑、朱浩如則各為1,0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害人係站立於行穿越道邊緣,係處於靜止狀態而非在移動行進,應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處,並未站立於人行道上停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害人未遵循前揭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且未依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迅速穿越道路或於人行道上停等,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駕駛行為外,被害人亦有違規情事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林梅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7,467元【計算式1,439,23870%=1,00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秋嬑、朱浩如各應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梅香、朱秋嬑2人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6,667元、原告朱浩如業已領取666,66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故原告林梅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0,800元【計算式:
1,007,467-666,667=340,800(元)】、原告朱秋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333元【計算式:700,000-666,667=33,333(元)】、原告朱浩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34元【計算式:700,000-666,666=33,3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梅香損害340,800元、原告朱秋嬑損害33,333元、原告朱浩如損害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